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14,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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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再 抗告 人 桃園慈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4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情事,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判決命其返還土地面積,依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原法院依桃園地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民國106年公告現值(見一審卷第93 至106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97萬4,715元,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謂本件應以伊占用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計算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83萬8,902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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