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17,2018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再 抗告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效或不成立之 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下稱 102年1月4日決議)選出之董事所召集,依法無效;

且系爭股東會有不應計入股東權數卻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情事,足致決議應予撤銷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8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次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相對人與系爭股東會選出李清良等6人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林永吉等2人監察關係均不存在。

相對人雖已另對包括再抗告人在內之 4人為被告,向該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訴訟請求確認102年1月4日決議有效。

惟102年1月4日決議是否有效,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受理本件訴訟之臺北地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

且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會造成相對人在營運上受到嚴重阻礙及重大之不利益,原法院因認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將臺北地院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