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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再 抗告 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啟群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管理人劉建輝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6年7月3 日將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再抗告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及公業章程第25條第2項約定,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縱非無效,亦屬無權代理,未經系爭公業同意,不生效力。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伊得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代位系爭公業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抗告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隨時處分,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後,予以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業章程、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12日函、派下員大會手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4 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土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再抗告人亦自承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754萬7,280元,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擔保足以補之。
又相對人已釋明代位系爭公業行使權利,雖該公業已訴請再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並未聲請假處分,已據再抗告人陳明在卷,足見相對人有代位保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准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再抗告人認系爭公業起訴請求屬確認之訴,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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