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23,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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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再抗告人 劉慶蜀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振華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6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安振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 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及劉慶濃等人強制執行,聲請就兩造及劉慶濃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慶雄所遺不動產(下稱執行標的)為變價分割及交付其應受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388號事件受理。

就執行標的變價分割部分,再抗告人以兩造就執行標的係公同共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分割共有物,有違民法相關規定,系爭執行程序違法,應俟釋憲有結果再依法辦理為由,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等。

該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持准予變價分割劉慶雄所遺不動產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執行名義,以該確定裁判所列被告即再抗告人及劉慶濃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受理執行,並無不合。

又相對人有無繼承權及系爭確定裁判有否違反民法規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亦非停止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

再執行程序變賣遺產所得價金,仍為繼承人即兩造及劉慶濃等人共有,執行法院應按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及劉慶濃等人,不因相對人列為執行債權人,再抗告人列為執行債務人,而有不同。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將其列為執行債務人有損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難謂有據。

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及劉慶濃等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背。

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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