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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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