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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32號
再 抗告 人 林詩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財生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7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77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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