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39,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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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再 抗告 人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金瑜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嗣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 107年7月1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爰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至再抗告人雖再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965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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