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40,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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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黃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俊雄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於同年 3月12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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