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41,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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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劉秋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紹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逾限仍未補正完全者,即應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駁回,本院復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7日送達。

原法院於同年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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