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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191號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徐福晉迴避。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就迴避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事件,雖稱其前於民國 105年10月間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暨法官迴避,經原法院駁回,復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惟本院裁定係遭書記官偽造,其已提出刑事告訴,此涉及其聲請應否准許,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此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是否具有法定自行迴避事由或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並無關連,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卷內未見裁定書原本,亦無法官簽章之調卷審理單,可證明係一書記官行使合議庭職權,違法製作裁定書正本等臆測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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