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54,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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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54號
再 抗告 人 謝麗珍
7號
鄭秀珠
陳三井
林春嬌
李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405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民國 107年1月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及該次庭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該承審法官僅係分析利害關係,並就法律問題或事實見解適度公開心證,此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復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再抗告人亦可藉此檢視勝敗機率,或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取捨,及有無補強抗辯事實之必要,並無任何不利益,自不得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又再抗告人聲請調查其歷年繳納使用補償金之資料、系爭土地之航測圖等證據,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承審法官不予調查,於法律規定及評價上並無違誤。
自難僅憑再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之審理方式、訴訟指揮、闡明權之行使等項,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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