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61,2018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劉全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41 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七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元。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原法院以:依其上訴、追加所主張之聲明訴訟標的為:㈠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下稱劉楊美雲等4 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命劉楊美雲等4人與相對人劉銘隆(下合稱劉楊美雲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00分之3423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㈡第一備位聲明:依先位之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及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為先位聲明所示之給付。

㈢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楊美雲等5人及相對人洪村山連帶將新北市政府100板建字第000-1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142.4 建坪之權利(下稱系爭建照權利)返還予抗告人;

劉楊美雲等5 人、洪村山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 萬元本息。

㈣第三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楊美雲等5 人、洪村山連帶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00分之3423 ,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1,061萬1,300元。

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其先位、第一備位、第三備位聲明,終局目的皆在獲取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

第二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系爭應有部分之合建利益,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150 萬元。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合建利益,高者定之。

依系爭土地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應為10,611,300元。

系爭應有部分之合建利益,不外為分屋,可依系爭建照起造之建物142.4 建坪之價值計算。

雖系爭建照起造之建物,尚無交易之資料,然參照鄰近地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上新建大樓,於民國106年3至5月間交易3戶之均價,約每坪54萬元,堪認系爭建照起造之建物,亦有此價值。

則以每坪54萬元計算142.4建坪之價值,應為76,896,000 元等詞,因而裁定本件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896,000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應有部分之合建利益,應依系爭建照權利即可分起造建物142.4 建坪之價值,計算其利益。

原法院認系爭建照起造之建物,無交易之資料,乃參照鄰近地號新建大樓,於106年3至5月間交易3戶之均價,約每坪54萬元,以之計算該142.4 建坪之價值,進而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含追加之訴部分)為76,896,000元。

惟查:依系爭建照起造之建物「玖原富都」交易資訊網路查詢結果及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際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21-25頁),該建物於105年3 月至106 年12月間,成交單價約為每坪49.32萬元至51.83萬元間,平均成交價為每坪50.55萬元,原法院以每坪54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依上開每坪50.55 萬元,計算系爭建照權利142.4建坪之價值,合計為71,983,200 元。

依上說明,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如上,原法院應依核定之價額,重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