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65,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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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羅梓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治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 1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向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下稱新北市住所)為送達,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郵局送達人員已於同年月15日依法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經郵局送達及稽查人員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312 頁),依上說明,系爭補正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至 106年9月6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伊新北市住所均有人在家,不應以寄存方式為送達,伊未取得寄存送達通知書, 106年9月7日方由派出所電洽領取,系爭補正裁定應自伊實際領取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於同年月14日前即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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