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69,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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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
再 抗告 人 李丕屏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丕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2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自民國79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9月9 日間無權占用第三人即兩造之母李吳淑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李丕準新臺幣(下同)60萬1,000 元、相對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各30萬0,500元本息,該判決於102年7月9日確定。

再抗告人以:伊於兩造另案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下稱第622 號事件),於105年9月30日聲請閱覽卷宗,發現相對人於同年7 月1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辯論意旨狀)所附第三人即相對人李台紅配偶梁台鈞與李吳淑英於85年6 月20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確定判決如斟酌系爭租約,應能證明伊自85年間起即未再占用系爭房屋,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逾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以105 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第23號裁定)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辯論意旨狀已記載李吳淑英與梁台鈞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亦載明「證物50:85年6 月20日梁台鈞向岳母租○○路店面開店之租約」,清楚標明系爭租約之訂立時間、締約當事人及其待證事項,該辯論意旨狀繕本於105年7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於第622 號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宏澤律師,已對再抗告人發生效力,縱該繕本未付具系爭租約,再抗告人亦可得而知系爭租約存在,並得藉由閱卷確認,再抗告人主張其於同年9 月30日閱卷始發現系爭租約存在,並無足採,再抗告人就知悉有前述再審事由在後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再審之訴,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

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故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明確知悉該證物之存在。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辯論意旨狀繕本並未附具系爭租約,已提出其於第622 號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宏澤律師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影本附於原法院卷第28頁)為證,該狀載明「被告(指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105年9月21日閱卷時,發現原告提出之原證50房屋租賃契約書未隨同民事辯論意旨狀㈠繕本寄送給被告…為此,請原告(指相對人)提出該證物原本供檢核」,倘為真實,系爭辯論意旨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附屬文件繕本,第622 號事件審判長未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補正,即為送達,該項送達即與法不合,得否遽認再抗告人確實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即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

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依系爭辯論意旨狀記載即可知悉系爭租約存在,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不無適用上開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第622 號事件有無將系爭租約繕本送達予再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或有無於訴訟程序提示系爭租約供兩造辯論?核係事實審應為調查事項,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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