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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抗 告 人 劉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家再抗字第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家抗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事由,於民國106年2月 9日對之聲請再審。
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並於 105年5月25日送達確定在案,抗告人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已逾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為不合法。
抗告人提出之司法院 106年書函,非屬該條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抗告人執該書函,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該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該部分為無理由。
抗告人所舉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部分,則係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再審事由,此部分之再審主張,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5月25日確定,抗告人泛指原裁定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於106年2月9日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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