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73,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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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即簡阿愛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198號、本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乃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對之合併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聲請自不合法。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另對於原法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其事由,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法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原法院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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