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7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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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蔡居安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未能於事實審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伊是否有隱匿財產情事,顯見相對人無法舉證證明伊隱匿財產或係舉證不足,不該當管收之要件,應駁回相對人聲請。

乃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可進一步舉證,予以廢棄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再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執行之財產有無隱匿或處分情事、或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再詳為調查等情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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