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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陳榮備
陳正迪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歐陽新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陳榮備以再抗告人陳正迪為保證人,向伊借款人民幣1,183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5,257萬2,520 元,屆期未還,每日應給付違約金10萬5,145 元等情,依借款合同之約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求為命陳榮備給付5,257萬2,52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10萬5,145 元;
如對陳榮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正迪給付之判決。
臺南地院認我國法院對系爭借款合同所生爭議事件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大陸地區法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借款合同第11條係約定「各方因本合同產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三方有權將爭議提交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解決」,未有「專屬」而明示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文字,本件因借貸及保證契約所生爭議,亦非專屬管轄事件,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如何,是否有排除吾國法院管轄權之性質,尚有疑義,臺南地院未查,遽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可議。
爰以裁定廢棄臺南地院所為裁定。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如何情形,始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
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臺南地院命更為調查、認定之必要,原法院予以發回,尚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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