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8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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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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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再 抗告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代 理 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其所發民國104年8月20日104 年司執助字第579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因債權人即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對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撤回所提起之105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銘漢公司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分別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是以債務人如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法院,債權人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重複起訴之必要。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及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

永柏公司聲請執行智曜公司對銘漢公司如臺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4年8月3日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判決(下稱652號判決)為證,銘漢公司徒以該權利尚未判決確定,或智曜公司未就652 號判決提供擔保,指摘智曜公司對其無請求權,執行法院誤發系爭扣押命令,難以採取。

又銘漢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永柏公司,經該公司提起系爭訴訟,嗣雖撤回,然智曜公司就同一權利紛爭,已先於100年5月31日對銘漢公司起訴,並經652 號判決智曜公司勝訴,銘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事件審理,有起訴狀、652 號判決、上訴聲明狀、上訴理由狀、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則智曜公司對於銘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究否存在,既得藉由前開事件予以認定,無再責令永柏公司對於銘漢公司起訴之必要,銘漢公司以永柏公司已撤回系爭訴訟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即非可採。

另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債務人(即智曜公司)就其對第三人銘漢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等事由之登記等語,無銘漢公司所稱囑託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之情形,是其聲請塗銷前揭登記,亦無理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該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第三人既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故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扣押債權之實體爭執,倘債務人就該爭執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法院,自無要求債權人重複起訴之必要。

原法院本此見解,以智曜公司就系爭請求權已對銘漢公司提起訴訟,並經652 號判決智曜公司勝訴,銘漢公司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原法院,因認相對人無再提起訴訟必要,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暨就原裁定贅述部分,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臺北地院裁定附表編號19之建號1967為1961之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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