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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號
再 抗告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
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再抗告之餘地。
又再抗告須對於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尚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本件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返還其為免於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有理由,將臺北地院上述二裁定均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雖其說明之理由認相對人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另以裁定准許之,且假執行宣告已失效,再抗告人無論是否受有損害,均非相對人擔保範圍,於再抗告人有所不利,惟既廢棄臺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則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
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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