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95,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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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謝佳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聖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改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打包裝箱,且與其弟密會後,其弟即請其弟妹將在香港之資金匯回臺灣,卻不告知資金用途,相對人可能不透過一般仲介市場交易系爭房屋,而由自己親友配合製造金流以脫產。

又相對人塗銷以其為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將更易處分系爭房屋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等事實之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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