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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9號
再 抗告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陳秉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亦鑫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發問或曉諭再抗告人變更現在之起造人為相對人;
且伊完成之地基部分應屬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地上定著物云云,為其論據。
惟核其再抗告意旨僅說明其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指摘原法院謂其未釋明之事實認定係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當事人聲請假處分時,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法院無須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發問或曉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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