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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即原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 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玄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與上訴人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魯特公司)、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下稱大直托兒所,嗣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出名營業人為上訴人林世偉)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保證函件,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加入耶魯特公司股東、大直托兒所合夥人。
伊已全數付畢出資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須在同年5月15日前,縱以伊出資款支票最後於同年7月15日兌現加計登記手續必要之作業期間3個月,上訴人亦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辦妥耶魯特公司減資、資本額變更及伊為董事之登記,暨將列伊為合夥人之一之大直托兒所合夥人名單,送交當時之主管機關教育局。
如無法履行完成,依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特別約定事項),須於同年5 月15日前償還伊已兌現之總金額,加計每月4%之違約金,並由耶魯特公司另簽發,大直托兒所、林世偉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
詎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登記手續,爰先位擇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特別約定事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併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按月20萬元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保證函件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確保被上訴人繳納出資款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
耶魯特公司直接經營並控制大直托兒所,投資耶魯特公司即為大直托兒所之合夥人。
系爭契約第8條及保證函件所載股東登記手續、股權登記,係指完成耶魯特公司股東名簿上之登記,未及董事登記,且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教育局亦未規定股東之變更須經登記。
耶魯特公司已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之30.3%股權,為被上訴人26.3%及代表被上訴人之訴外人傅清河、戴明喜各3% 、1%登記在股東名簿,被上訴人繼而獲選為董事,已取得耶魯特公司之股東資格,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參與大直托兒所之營運,伊已履行系爭契約及保證函件所定義務,系爭本票亦失其擔保目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縱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耶魯特公司、大直托兒所於98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保證函件。
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0日、4月6日匯款100萬元、60萬元,4月20日以支票兌付40萬元,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各兌現100萬元支票,而全數付畢,上訴人復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
按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及保障股東權益,屬強制規定。
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發行而言,股票面額即為發行股份時之最低認購價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不可折價發行。
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股票發行行為應為無效,自無從使認股人因繳納股款而與公司間發生股東關係。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耶魯特公司、大直托兒所依據97年12月28日股東會增資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辦理,以每股1元,新增股份1000萬股,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認購其中500萬股。
98年6月21日耶魯特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確認前揭增資案,使發行股份總數由650萬股增為1650 萬股,並將章程所定每股面額10元減為4.5元,因而決議將原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6500萬元,分為650萬股,每股金額10 元,修改成:資本總額7425萬元,分為1650萬股,每股金額4.5 元,條次移至第6條。
惟耶魯特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系爭增資決議增資股每股面額1元,已低於當時章程所訂每股10 元,亦低於修正章程所訂之4.5元,系爭增資決議折價發行增資之1000 萬股,難謂合法。
被上訴人雖繳足500 萬元,仍無從取得耶魯特公司之股權。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耶魯特公司、大直托兒所必須於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匯入及開出支票後於98年5月15 日前辦理「股東登記」手續完成;
特別約定事項另記載:如無法依約履行完成「股權登記」,必須於同日前償還被上訴人已兌現之總金額,另加每月4%之違約金等語。
耶魯特公司係經營大直托兒所,被上訴人經由投資入股耶魯特公司同時,亦取得大直托兒所合夥人之地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要求辦理股權登記、股東登記,無非藉由主管機關之公示,保障其出資後應取得之股權及合夥權益。
惟依教育局105年6月1 日函及檢送大直托兒所送交核備之文件,被上訴人並無列名全體合夥人,亦未見另簽訂含有新入夥合夥人之合夥契約。
而特別約定事項雖記載上訴人未於98年5 月15日前依約履行時,須於該日前償還被上訴人投資款,然被上訴人至同年7月15 日始將出資款全數付畢,依主管機關受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或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修改章程之處理時限為10日、10日、6 日;
大直托兒所前申請設立,社會局准許核備之作業期限約21日,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付清出資款後3個月即98年10月15 日以前,足使上訴人辦畢股權登記及檢送核備合夥契約,應屬可採。
大直托兒所至98年10月15日仍未將列載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之ㄧ之合夥契約送教育局核備,被上訴人依特別約定事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並自98年10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按月給付系爭出資款4%計算違約金20萬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及保證函件同時交付由耶魯特公司簽發、大直托兒所及林世偉背書之系爭本票供作履約擔保,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揭出資款及違約金之返還負連帶責任,堪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保證函件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連帶給付2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
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尤見其重要性。
原審認定系爭增資決議以每股1元,新增股份1000 萬股辦理增資,耶魯特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折價發行股票,違反公司法第14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股票發行行為應為無效,無從使認股人因繳納股款而與公司間發生股東關係。
惟關於發行股票違反公司法第140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似未經兩造據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對此為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辯論,即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耶魯特公司股權,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於法即難謂合。
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縱出資500 萬元亦無從取得該公司股權。
果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關於被上訴人入股耶魯特公司部分,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或係嗣後給付不能?原審未詳予審究,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似未請求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其於原審為連帶之請求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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