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簡上,3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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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李鴛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盈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05年8月30 日共同簽發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訂定協議書,以系爭本票擔保伊於105年8月30日前向被上訴人所借貸款項之清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得以與被上訴人間基礎關係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伊雖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序號1至21(第1筆)之款項共計455萬7,500元,然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已簽發89張支票清償共計826萬5,900元(下稱清償款項),已逾伊所借貸之金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款項並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自應就系爭清償款項為其他借貸債權負舉證之責,原判決認伊未清償,有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屆期兌現支票之方式清償借款,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上訴人雖簽發89張支票清償826萬5,900元,然與被上訴人執有其另簽發未兌現如附件所示之21張支票應清償之借款無關,該未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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