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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呂建隆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呂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485、484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毗鄰之同段45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508-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呂寶貴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45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486-3地號土地)亦相鄰,伊與呂寶貴所有同段451地號土地應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 點之連接線為界,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456 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A-E-F-G點連接線為界,詎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與日據時期藍晒圖相較明顯不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既未說明是否以八德地政事務所89年、94年、100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伊聲請依該所89年複丈成果圖再次測量,原法院並未調查,亦未依伊聲請訊問測量人員,復未重新鑑定,竟採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為據,認為伊所有同段455 地號土地與呂寶貴所有同段451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D-L點藍色連接線為界,伊所有同段455、459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456地號土地以附圖二所示L-M-N點藍色連接線為界,不無違誤云云。
惟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合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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