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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宗熙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品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品漢即高誠中藥貿易行執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經營之訴外人全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已依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契約履約完畢,不負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委任全泰公司辦理大陸地區通關手續交付75萬元,尚未終止該委任契約,非屬系爭本票賠償之範圍,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委請上訴人經營之全泰公司運送之一批木頭不知去向,全泰公司先後簽署切結書、協議書同意予以賠償,復因上訴人告知系爭木頭在大陸地區卡關,伊另委任上訴人辦理通關及領取貨物事宜而交付75萬元,然仍未領回貨物,伊遂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向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75萬元及賠償餘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同意承擔全泰公司積欠之賠償餘額130萬元,伊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委託全泰公司運送系爭木頭至大陸地區廣州,全泰公司再轉委由訴外人即亞洲聯合物流有限公司先自臺灣運至大陸地區廈門,再轉至廣州。
惟系爭木頭嗣後未運抵廣州,全泰公司同意就此賠償被上訴人 350萬元,同年8月26日匯款給付其中100萬元後,於同年9月3日簽訂切結書,嗣於同年11月25日再簽署協議書,改為賠償340萬1,550元,依序於翌日、同年12月23日、104年5月19日匯款40萬1,550元、50萬元、2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餘130萬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0日匯款75萬元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大陸地區海關繳納費用處理系爭木頭領取及報關事務,上訴人或全泰公司以何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與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無涉。
因上訴人就此委任事務遲未辦理完成取回系爭木頭,被上訴人遂於 104年 7月27日至上訴人住處終止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元及全泰公司積欠之 130萬元賠償金,上訴人當場以本人名義簽發面額為 205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本票背面載明:「此本票是賠償呂品漢(即被上訴人)之證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案票。」
字樣,按捺手印及印章後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上開款項,上訴人再以同年 8月13日存證信函回覆待日後賣屋後給付,足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受領75萬元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75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其中75萬元係返還此不當得利款項,另上訴人同意併存承擔全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130萬元賠償金債務。
上訴人迄未返還205萬元,全泰公司亦未賠償 130萬元,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全泰公司依協議書約定對被上訴人有 130萬元賠償金債務,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大陸地區海關繳納費用處理系爭木頭領取及報關事務,上訴人遲未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元及全泰公司積欠上開賠償金,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中75萬元係返還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其餘 130萬元係上訴人承擔全泰公司之賠償金債務,兩造間就此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未給付票款,全泰公司未清償該賠償金,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剩餘之大陸地區海關費用,放棄取回系爭木頭,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協議書解除條件之成就,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全泰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協議書約定之賠償義務云云,核係於第三審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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