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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 秀 蘭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 訴 人 黃劉續軟
黄 浚 源
黄 信 樺
黄 木 杰
被 上訴 人 吳 清 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 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黃秀蘭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當事人,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被繼承人黃興隆生前患有精神病多年,嗣又罹患失智症,缺乏識別能力,且因跌倒腦水腫之故,無法寫字,其全然不知擔任上訴人黃木杰與被上訴人間民國102年2月 7日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簽發被上訴人所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何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契約之 80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保證債務自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木杰陸續向伊借款,於 102年2月7日結算時總計借貸 800萬元,由黃興隆於系爭契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伊。
伊就黃木杰之借款債務業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伊之本票債務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證人黃凱威證述,黃興隆有在系爭本票簽名並捺指印,復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所載,黃興隆於102年3月間意識清楚。
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書記載:「又黄興隆曾於102年2月7日簽發上開契約及本票後之102年 5月13日,與其弟即證人黃萬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黄興隆簽約當時意識都很清楚,說話也很標準,原本證人黃萬玉出價一坪110,000元,但黄興隆要求要125,000元,簽約時黄興隆並在契約書上親自捺印等情,業據證人黃萬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可證黄興隆尚得於102年5月13日出賣其不動產,並具備與證人黃萬玉議價之能力,」,足見黄興隆於102年2月 7日時具有自由完整表達意思之能力。
系爭本票有發票人黄興隆之簽名、按手印,該簽名及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黄興隆之簽名筆跡,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淑真律師自承係黄興隆親自簽名之第一審委任狀上黄興隆之簽名筆跡類似,應可證明黄興隆確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簽立系爭本票,且該主債務亦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認存在,上訴人為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參照),以避免造成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突襲。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已交付800 萬元借款予黃木杰,方得謂保證債務之存在等語(原審卷㈡第26、27頁),原審僅以該借款之主債務業經原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 8號認定存在,然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案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且原審僅針對該案號之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證人黃萬玉證述黃興隆與其訂約時意識清楚等情,詢問兩造之意見,對於該判決究如何認定黃木杰與被上訴人間主債務存在一節,未見提示判決內容令兩造為充分適當之辯論,即遽予援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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