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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票號BS0000000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之印文外,尚記載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備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顯係委任取款背書。
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宗哲公司負責人何宗英,並未取得對價,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宗哲公司印文,填載系爭備償帳戶外,並未記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文字,宗哲公司之背書,顯係以票據轉讓為目的,而非委任取款。
宗哲公司簽立予被上訴人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約定,宗哲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票據如經兌現,應存入宗哲公司所有系爭備償專戶,備供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如未兌現,被上訴人可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
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宗哲公司自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何宗英,再由宗哲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票據,其未查核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合約之真實性,不影響宗哲公司對系爭支票之處分權。
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以可對抗宗哲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背面「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印文,縱遭偽造,仍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迄今尚有1,850萬5,3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係因宗哲公司清償借款,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無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情事。
故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
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
原審既認宗哲公司簽立予被上訴人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約定,倘票據未兌現,被上訴人可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宗哲公司業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自屬期限後背書,上訴人非不得以對抗宗哲公司及其他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
原審為相反論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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