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簡上,5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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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勳燦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國讚
翁子閔
翁芷裳
翁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下稱翁子閔等3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 A地)及被上訴人劉國讚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B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C地,3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

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未果,故有釐清界址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所製作,有破損折舊或因接圖而有謬誤之情況,故地籍重測非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應以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人之指界優於舊地籍圖為參考依據。

97年間,系爭 C地與相鄰之重測前○○段00之00地號(下稱重測前12之18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該重測前12之1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2之69至12之81地號土地等13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購入A、B地後,再於102年10月22日辦理鑑界。

2次鑑界時,兩造或前手共同指界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下稱系爭紅色虛線)且簽名確認,自不得再事爭執。

系爭土地跨越2、3幅舊地籍圖,各幅地籍圖又未緊密接合,顯有謬誤,不得再以舊地籍圖作為重測後之界址線。

且依舊地籍圖顯示,A、C 地間與A地、重測前○○段0000之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呈一直線,三地間界址交會於一點,惟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下稱系爭黑色點線)不合此情,顯與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不符,故應以 102年間指界即系爭紅色虛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A、C地間界址更正為鑑定圖所示A'…A…B…C'黑色點線,無非以:翁子閔等3人共有之A地及劉國讚所有B地與上訴人所有C地為相鄰土地, 10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上訴人則認應以 102年10月22日委託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鑑界後設立之界樁現況實地位置為準。

查A、B地自重測前12之18地號土地分割前,與 C地間之界址已於數十年前確立,觀諸埔里地政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參考圖,其經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地籍圖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依據埔里地政所舊地籍圖即日據時期測繪之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重測後地籍圖等資料,及精密儀器而為鑑測,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舊地籍圖經界線及延長線,即系爭黑色點線,而上訴人主張依 102年10月22日鑑界之界樁實地位置即系爭紅色虛線為準,然與舊地籍圖無法套合,不足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且以系爭黑色點線作為界址, A、C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數額相近,B地則小幅增加;

而系爭紅色虛線則將造成A、B地面積大幅減小,C地卻大幅增加。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重測前 12之18地號土地面積原有 6萬5,062平方公尺,或因此無法完全顯現於同1幅地籍圖,惟A、B地與 C地相毗鄰處,除B、C地少部分外,均顯示於同 1幅圖解地籍圖上,應不影響舊地籍圖之正確性。

上訴人雖辯稱依舊地籍圖所示,C地與A地、重測前鹿篙段9010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是呈一直線云云,然依國測中心 107年4月3日測籍字第1070600149號函示,舊地籍圖中B、C地及9010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與兩側界址點為一直線,另依埔里地政所存管之本案複丈系統磁性檔,展繪重測後地籍圖中B、C地及 939地號土地之交界點與兩側界址點間之連線為近似一直線,惟上開線段係屬重測後界址爭議未決,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應予刪除等情,是無從以展繪重測後地籍圖中之B、C地及 939地號土地之交界點與兩側界址點間之連線為近似一直線,而認定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較為可採。

再者,國測中心受囑託標示系爭土地間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並交會於重測後之經界線,其交點A'及J'點,與重測後地籍圖上之 L點位置不同等情,亦有上開函文說明足參,益證埔里地政所複丈系統檔展繪系爭土地經界線與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位置不同,不得認系爭土地界址即為系爭紅色虛線。

又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裁處如鑑定圖所示之藍色虛線,然未說明確切依據,不足為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尚屬有據,依國測中心鑑定結果、地籍圖等綜合判斷,認A、C地間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A…B…C'黑色點線,B、C地間界址則如鑑定圖C'…D…E…F…G…H…J…J'黑色點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查原審採用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土地界址,據國測中心所提出之鑑定圖,該經界線經標示為系爭黑色點線A'…A…B…C'…D…E…F…G…H…J…J',而依該中心 107年4月3日測籍字第1070600149號函稱:其交會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交點為鑑定圖上A'及J'點,經鑑測結果,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A'點與重測後地籍圖上之L點位置並不相同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準此,A、C地與左側毗鄰之939地號土地界址似含A'…A…L,非為一直線,然該中心上開函文復稱:重測前地籍圖中鹿篙段12-70地號與43-2及9010-13地號之界址交會點與兩側界址點間之連線係為一直線(如附件2)云云,則A、C地界址如為系爭黑色點線,即與左側鄰地間之界址似非一直線,而有異於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究竟何以發生如此歧異?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逕以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系爭黑色點線足資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又埔里地政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圖解法地籍圖,系爭土地似為跨越 4張未緊密接合之圖解地籍圖,據該所表示: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係圖解地籍圖並以1200比例尺成圖分幅管理,地籍參考圖為目前管理狀態(係直接從電腦系統繪出,未做任何接合),故已接合之地籍圖皆僅供參考等語(一審卷第26-28頁、二審卷㈠第341-345頁),另據南投縣政府 105年10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50206138號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就重測前系爭土地分別標示登記面積及數化面積,同筆土地登記及數化面積相差9至127平方公尺不等,其下並註記「數化面積採坐標法計算,因跨越圖幅銜接方式差異,數值面積計算結果略有不同…」等語(一審卷第 213-214頁),似謂土地面積因跨越圖幅銜接問題以致面積計算不同。

果爾,原審遽謂重測前未接合之舊地籍圖具有正確性,並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以系爭黑色點線或紅色虛線為界址計算所得之面積相較之變動幅度大小,作為裁判之依據,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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