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簡上,5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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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游 慶 煌

游 福 榮
游 哲 賢
游 慶 麟
游 秀 英
游 秀 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 木 火
林簡美月
簡 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屘(日據明治34年3月15 日生,民國17年3月29日死亡)於明治35年(民國前10年)2月2 日,經訴外人簡老嬰(明治17年7月27日生,民國44年9月6 日死亡)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

原擬與簡老嬰之子為婚配,雖簡老嬰未生育兒子,何屘自始未與簡老嬰之男丁成立婚姻關係,仍為家庭一份子,一同祭拜簡老嬰之祖先。

而何屘之子女簡寶蜀(民國0年0月00日生,87年11月15日死亡)、簡綉鑾(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2年2月12 日死亡)、簡味(已被收養),亦均入簡老嬰之戶籍,登記為何屘之私生子女,續柄欄記載為(簡老嬰之)「孫」,簡綉鑾之母親欄更記載為「簡氏屘」,足見何屘確經簡老嬰收養為養女,對簡老嬰之遺產有繼承權。

被上訴人丁○○、甲○○○,及丙○,分別係簡寶蜀,及簡綉鑾之繼承人,對簡老嬰所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有繼承權。

詎簡老嬰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否認伊等為簡老嬰之繼承人,於103年9月29日逕向桃園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

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1/6 於本件起訴前之同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其子游牧民),侵害伊等之繼承權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縱認伊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時效,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仍得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情,爰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簡老嬰之遺產有繼承權。

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7條規定,求為㈡上訴人(乙○○除外)將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9日辦理之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予以塗銷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何屘雖於民國前10年2月2日以「養子緣組」入簡老嬰戶內,惟未從養家之姓,且於戶籍之續柄欄仍記載「媳婦仔」,並非「養女」,至其(17年3月29 日)死亡時止,並無養家招贅或養家主婚出嫁之情,其「媳婦仔」身分自始未改變,況簡老嬰有3 女,以其長女、次女先後出養,實無收養何屘必要,何屘對簡老嬰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縱認被上訴人係簡老嬰之繼承人,簡老嬰於44年9月6日死亡,伊等自繼承開始時從未承認被上訴人為簡老嬰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對簡老嬰有繼承權,遲至103年12月3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10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已喪失,其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何屘於明治35年2月2日由簡老嬰收為「媳婦仔」,簡老嬰於44年9月6日死亡,簡寶蜀、簡綉鑾為何屘之子女,丁○○、甲○○○,及丙○分別為簡寶蜀,及簡綉鑾之子女。

簡老嬰所有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9日,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乙○○所有應有部分於同年12月10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游牧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記載,何屘於明治35年2月2日以「養子緣組入籍」,其續柄欄為「媳婦仔」。

此時期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雖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惟其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由戶籍登記之記載,可知簡老嬰膝下無男丁得與何屘婚配,又無證據證明何屘被收養時,簡老嬰曾與何屘或其親生父母,就何屘僅與簡老嬰成立姻親關係而不成立收養關係為約定,則可認何屘與簡老嬰之子成婚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何屘與簡老嬰之收養關係仍應繼續存在。

況縱何屘原係簡老嬰之養媳,惟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媳與養女之身分可互相轉換。

惟從一方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

稽之戶籍登記簿所載,何屘於大正 9年(民國9年)1月14日與他人生育一子,簡老嬰允其冠以簡家姓,名為「簡寶蜀」,「續柄」欄記載「孫」,何屘則續留簡家,亦可認自此何屘應已轉換為養女之身分。

另何屘於大正10年6 月28 日、大正13年1月16日所生之女簡綉鑾、簡味均冠簡家姓,戶籍簿冊「續柄」欄均載為戶主簡老嬰之「孫」。

此外,何屘之孫丁○○、甲○○○、簡燈發(歿)、丙○、簡金鳳(歿),其等「續柄」欄則均記載為簡老嬰之「曾孫」,再參以簡老嬰之妻簡陳氏嬌於大正10年8月10 日曾自寄留地退去,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何屘「大正10年8月10 日與『養母』共退去」等情,尤徵何屘與簡老嬰已轉換為收養關係,復無終止收養之戶籍記載,則何屘於17年3月29 日死亡時應係簡老嬰之養女。

簡老嬰於44年9月6日死亡,何屘之繼承權由子女簡寶蜀、簡綉鑾代位繼承,被上訴人分別為簡寶蜀、簡綉鑾之繼承人,是以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簡老嬰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就被繼承人簡老嬰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排除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應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自斯時起受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103年9月29 日起算,其等於同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並稱被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已喪失,對於系爭遺產未取得所有權云云,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簡老嬰有繼承權,及命上訴人(乙○○除外)塗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

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次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以兼顧法安定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何屘於日據時期經簡老嬰收為媳婦仔,因簡老嬰無男丁,何屘與簡老嬰之子成婚條件確定不成就,何屘與簡老嬰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何屘死亡時為簡老嬰之養女,簡老嬰於44年死亡,被上訴人(何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就簡老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排除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簡老嬰之遺產有繼承權,及命上訴人(乙○○除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本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謂原判決認定何屘死亡時係簡老嬰之養女,與該判例意旨有違云云,諒屬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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