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簡抗,148,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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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00年00月00日生),嗣於90年3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9年度婚字第287 號判決離婚確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

丙○○自87年6月起至105年6 月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1萬7,434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再抗告人給付伊已代墊之扶養費190萬8,717元本息。

基隆地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第87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64萬4,912元本息(漏未諭知駁回相對人逾上開金額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兩造於90年3 月21日判決離婚確定,依相對人於該離婚事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整體文義及請求所依據條文觀之,真意乃在請求法院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並未加以約定,亦無免除再抗告人對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義務之表示,再抗告人在該離婚訴訟中,亦未就有關丙○○扶養費如何負擔與相對人達成合意,再抗告人既為丙○○之母,與相對人同為丙○○之扶養義務人,而丙○○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止,因其尚處於求學階段,且罹患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併酮酸中毒,顯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其自己之生活,故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應自兩造離婚之90年3月起算至丙○○105年6月大學畢業止。

第87號裁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87年至105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該期間兩造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328萬9,824元,並依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94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扶養費,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164萬4,912元,並無不當。

而丙○○於83年4 月12日生,其成年為103年4月12日,兩造前既未約定按定期給付扶養費,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其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自丙○○成年之103年4月12日起算,相對人於106年5月26日提出本件請求,尚未逾15年等詞,爰維持第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

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本件相對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其代墊丙○○之扶養費,原法院認其中關於丙○○成年後部分屬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之扶養義務,即應依家事訴訟與非訟程序交錯之法理,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就丙○○成年後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

惟遍查卷內資料,除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基隆地院家親聲字卷14頁)外,並無丙○○成年後無謀生能力之資料,原法院僅依該證明卡所載丙○○罹患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併酮酸中毒,即認丙○○成年後仍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次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於106年5月26日提出本件請求,因兩造未約定按定期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墊付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為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惟查相對人就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兩造離婚時起,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其請求權期間應從106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請求回溯15年,則相對人就91年5 月26日以前代墊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能否謂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自90年3 月起算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亦有未洽。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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