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簡抗,154,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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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許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世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持有票號TH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為伊所簽發,惟其上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29日)及到期日(105年5月31日)均非伊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代填,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

伊因消費借貸關係交付系爭本票,詎相對人並未交付5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伊,自應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借款已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

相對人所舉證人吳嘉穎就系爭借款如何交付,歷次供述明顯不一,原審竟予採信,復罔顧伊聲請調查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伊雖提供所有房地供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未記載完全之系爭本票,並於事先書妥內容之借據上簽名,惟依吳嘉穎所簽發之切結書、同意書及本票等證物觀之,足認伊未收受相對人交由吳嘉穎轉交之系爭借款,否則吳嘉穎何需出具該等證物,原審採信吳嘉穎虛偽之證詞,所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有違經驗法則。

另依吳嘉穎之證述,相對人匯予伊之金額累計達5,378,700 元,與系爭借款之金額不符,未見原審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而為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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