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簡抗,16,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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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羅○○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依伊名下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判斷伊有資力,自有不當;

伊為相對人之父,雖未盡扶養義務,但未達情節重大,相對人依法僅得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並非完全免除,況相對人未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縱能免除,亦僅向後發生效力,在此之前之扶養費,不在免除之範圍,乃原裁定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裁定,自有適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判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原裁定已先認定再抗告人名下有財產,有相當之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因又據相對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該項免除是否僅向後發生效力,致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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