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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廖于文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耀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楊耀東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簽發到期日同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7 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本票。
原第二審法院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250 萬元,惟抗告人所交付由第三人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借款即未交付,則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並未成立,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正當。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執理由無非以:伊交付第三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等同交付現金;
且相對人提出由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證,相對人既未簽名,況所載內容與相對人所述利息、違約金不符,何能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理由所爭執者,為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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