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簡抗,3,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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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識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金門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亦即訴訟事件之本案判決,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有關該事件之裁定自亦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215元本息,經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其請求,其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依同法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處其罰鍰6萬元。

同條第2項固規定該裁定得為抗告,惟因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1萬4,215元,屬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依首揭說明,該裁定即不得向最高法院抗告。

抗告人對之逕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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