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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與歐陽瑢軒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又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 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於民國 106年8月8日受送達該裁定,嗣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 107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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