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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昌明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金西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三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係指上訴第三審而委任律師之費用或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須委任律師之費用(如再抗告所委任律師之費用)。
至不服第二審初次裁定而抗告於第三審,係準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該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金西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 號判決,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 號駁回聲請人之訴之判決廢棄發回後,該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則就本院上揭事件,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
至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4 號裁定,係相對人不服第二審裁定而抗告於本院所為之裁定,縱聲請人曾委任律師,其因之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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