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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1(即A8之承受訴訟人)
A02(同上)
A03(同上)
A04(同上)
A05(同上)
A06(同上)
A7(兼A8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A7及A8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A9)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A1、A02、A03、A04、A05、A06、A7為聲請人A8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聲請人A8 於向本院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之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1、A7、A02、A03、A04、A05,及A06(下稱A1等7人,另繼承人A9 為事涉利害之系爭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A1 等7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4月10 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函可按,爰依職權命為A8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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