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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連春土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爍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陳爍憲於另案自認伊所受損害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法院可援為認定事實之根據;
又依陳爍憲之舉動,足以推知其母陳劉梅默示出售系爭土地,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本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聲請人以原法院前訴訟程序105年度重上字第49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91 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贈與契約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相對人對於公證書約定事項並未爭執,該確定判決自行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不包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乃屬訴外裁判,均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聲請人並未指明第491 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贈與契約有違背如何之經驗、論理法則,且該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贈與契約並未記載訴外人連柏松曾與陳劉梅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連柏松有將基於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聲請人,而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得依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所為之請求,即係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認第491 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第49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至陳爍憲有無於另案自認聲請人所受損害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陳爍憲之舉動,得否推知陳劉梅默示出售系爭土地?均屬事實審認定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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