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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潘正芬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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