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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又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非上開裁定受裁判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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