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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承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公司業務)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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