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1062,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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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裁定(106年
度台聲字第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95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抗告狀」,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 86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9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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