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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吳鴻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1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125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0月19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107年2月22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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