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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梁以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寶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783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提起抗告,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聲請即無必要,次按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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