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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品維與被上訴人葉玫秀等間請求履行贈與
契約事件,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以民國106年8月16日106年度台聲字第 112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可稽。
聲請人以伊因建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上訴及通知討論上訴理由,二度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掛斷電話,雙方已失信任關係,伊無意再與上訴人連繫云云,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
然聲請人所述非得為辭任之正當理由,依首揭條文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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