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142,2018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泓貴(原名宋鴻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宏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8 號民事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之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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