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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秀元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案訴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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