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148,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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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67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薪資及房子均遭查封,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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