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150,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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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金媛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
第4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4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694 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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